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州习水东风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8日
贵州习水东风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习水东风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48号令)《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贵州习水东风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总体规划》划定区域,包括3大片区一条河流,即关门山片区及其周边山体、三八水库及其周边山体、东风水库及周边山体组成,即湿地公园西起东风水库西侧边缘,东至三八水库以东约1.4 km处,北至关门山水库最高水位线,南至东风水库南侧边缘,东西长约6.5 km,南北宽约7 km,总面积约243.80hm²。地理坐标为:东经106 °10'38'' —106 ° 14'36''E,28 °17 '5'' —28 °21' 50 ''N。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资源优势、地方特色和功能定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县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林业、住建、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文体旅游、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在总体规划框架内编制湿地公园建设详细规划。
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并且与环境保护、绿地建设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九条 按照报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保护、建设、管理。
第十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的,由林业局报告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重建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五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水体的水流、水源和水面,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或整修、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干湿地;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八)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规范,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特征,并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实施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规划,调整湿地公园内农业种养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活动,发展生态农业。
因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需要限制湿地公园内原有生产、经营活动,给生产、经营者带来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分区管理要求和公园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以及在经营场所外兜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 除应急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儿童车、保洁车等非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公益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举办一次性的商业性活动,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林业局应建立协调、检查、考核、投诉受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的湿地水环境、生态特征、植被演替和保护类群等资源动态变化进行调查、评估和监测,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档案。
林业局在调查、评估、监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湿地功能退化或遭破坏等情况的,应当组织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补充来水、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工程、技术或综合性措施,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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