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习府行复〔2022〕XX号
申请人:禹某某。
被申请人:温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冰,镇长。
申请人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禹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中保险金额认定的错误。
申请人称:一、被保险人陆某某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系《义务兵养老保险金》受益人。2021年9月6日,申请人根据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备录〔2021〕2号《关于研究退伍义务兵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精神,向被申请人申请一次性给付陆某某死亡保险金66950元。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应按相关标准一次性给付陆某某死亡保险金1339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意见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中金额认定的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根据《备忘录》附件中《义务兵养老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三项、第四章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义务兵养老保险死亡保险金额表》,陆某某1990年1月从部队退役返乡工作,于2017年3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参保年限27年,按《义务兵养老保险死亡保险金额表》每趸交一元保费对应年数及金额,参保27年对应金额6.6950元,参保费200元,应一次性给付死亡保险金1339元(大写:壹仟参佰参拾玖元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
经审查查明:陆某某(系申请人配偶)于1990年1月从部队退役返乡工作,2017年3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以陆某某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身份向被申请人请求一次性给付陆某某死亡保险金66950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关于禹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后,又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根据本府作出的习府备录〔2021〕2号《备忘录》及附件黔保(91)字第131号《关于做好义务兵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参照贵州省保险分公司颁布的《义务兵养老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三项、第四章第五条第二项及附表二《义务兵养老保险死亡保险金额表》之规定,参保27年对应金额6.6950元,参保费200元,应一次性给付死亡保险金1339元。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禹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习府备录〔2021〕2号《关于研究退伍义务兵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备忘录》、黔保(91)字第131号《关于做好义务兵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及《义务兵养老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第一,根据本府下发的习府备录〔2021〕2号《备忘录》“因保险公司及其本人无法提供购买保险凭证,且经调查核实又符合享受条件的。本着珍重历史,维护退伍义务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按照1990年用义务兵家属优待金(200元)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文件执行”之规定,因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陆某某方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应视为陆某某参保费用为200元。
第二,根据《义务兵养老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年金年龄前身故,由受益人按附表二的规定领取死亡保险金”之规定,参照附表二《义务兵养老保险死亡保险金额表》参保27年每趸交一元可领取的保险金额为6.6950(货币单位:元),申请人参保费用为200元,即申请人可领取的死亡保险金额为6.6950元×200元=1339元。故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中死亡保险金认定准确。
第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后,长达一年时间作出答复,虽曾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过答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故其作出的《关于禹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超过了合理期限,违反了行政效率原则,依法应确认违法,但不影响《答复意见》的执行。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禹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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