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习府行复〔2021〕XX号
申请人:柯某某。
被申请人: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黄太芳,所长。
申请人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何某均因“XX湾”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未得到解决。本组村民何某权于2016年开养猪场借用何某均的田来装粪水,何某权用挖掘机挖申请人山林。2018年因为环保检查,何某权再次挖山掩盖粪水,申请人找村委解决,但村委表示何某均未在家,要当事人参与才能处理,要求靠山部分不动。2020年10月,申请人发现“靠山部分”被何某均嫂子耕种庄稼,申请人报经村委解决。2021年1月27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挖界时,遭到了何某均嫂子穆某某、刘某某的毒打,被打成轻微伤(有医院检查证明),花去医药费600多元得不到解决。就算按照《处罚决定》上所述,也是对方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是被对方打了才在正当防卫的前提下予以还手。而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对先动手打人的穆某某不进行处罚,却对申请人传唤24小时,还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3月2日14时许,申请人夫妇在大坡镇X村X组“XX湾”挖地基时,遭到何某均、刘某某夫妇阻拦,双方因此发生抓打,刘某某把申请人柯某某手中的锄头抢来丢在一边,将申请人推倒在山林壁上,申请人起身后与刘某某发生抓打,刘某某用手抓住申请人头发乱扯,并用脚踢申请人的小腿,申请人抓住刘某某的衣服帽子扯,也用脚踢刘某某的小腿予以还击。而此时穆某某还未到现场,穆某某在接到电话后才从家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和申请人正在抓打,穆某某这才上前抓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按靠在山林壁上,用右手扯申请人头发,同时,申请人左手也在扯穆某某头发。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与刘某某、穆某某三人的行为属于互殴,具有处罚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对刘某某、穆某某处罚款300元。对申请人称的医药费,已告知申请人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申请人与刘某某属于互殴行为,申请人与穆某某互相抓扯头发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属于申请人认为的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4日16时38分对申请人传唤,在传唤查证期间,申请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案件需进一步调查,在经所领导同意后,依法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并无不当,于2021年3月15日14时45分结束传唤,未超过法定时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户与何某均户因山林土地权属产生争议,2021年3月2日,申请人柯某某与丈夫何某某在争议地挖沟定界,何某均知道后,与刘某某一起赶到挖沟现场。因刘某某阻止申请人柯某某继续挖沟,双方发生抓扯,互相用脚踢对方。何某均大嫂穆某某赶到争议现场,见申请人柯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抓扯,便与申请人柯某某互相抓扯对方头发。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于2021年3月14日16时38分对申请人传唤,在传唤查证期间,被申请人在报经领导同意后,依法延长对申请人传唤时间,于2021年3月15日14时45分结束传唤。被申请人经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柯某某处罚款200元,对刘某某、穆某某处罚款300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处罚的《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认定事实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与刘某某、穆某某存在互相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经领导审批后,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穆某某也进行了处罚,并非申请人称不对先动手打人的穆某某进行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习水县公安局大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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