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 力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 任 处 室 |
追责对象 范 围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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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8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4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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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第3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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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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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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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6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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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03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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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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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等不规范管理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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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参保人不规范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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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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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法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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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91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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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物处理清单》;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4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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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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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暂停结算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合法性审核后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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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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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8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6、22、27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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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医疗救助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7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2、6、22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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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第2、29条 |
1.检查责任: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对药品企业和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86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第2、29条 |
监管股 |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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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医疗保险稽核 |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6号)第2、3、5、12条 |
1.检查责任:根据医保稽核工作需要组织医保业务检查。 2.处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归档,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30、38条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29、35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2、3、5、12条 |
县医保服务中心 |
局分管领导、中心法定代表人、中心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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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类 |
两定机构资格认证、医保医生资格认证 |
遵市社保通【2018】27号文件、遵市社保通【2018】26号文件、黔卫计发【2017】44号文件《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
1、起始责任:公告申请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遵市社保通【2018】27号文件、遵市社保通【2018】26号文件、黔卫计发【2017】44号文件《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
县医疗保障局派驻政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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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对医疗救助的办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保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保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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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给付 |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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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医疗救助审批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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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确认 |
参保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基数核定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57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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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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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奖励 |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七条第五项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七、十八条 |
县医疗保障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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