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河长巡河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河长日常巡河工作,有效落实河长责任,根据《贵州省全面推行河长制总体工作方案》(黔委厅字[2017]2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河长,是指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巡河,是指各级河长通过对责任河道(湖泊、水库)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或提交相关部门处理或向上级河长报告,请求协调解决问题。
第四条 各级河长是河道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开展巡河。
河长对应责任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河长履职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及时将河道入河排污口分布图、污染源清单、河道治理项目清单等信息报告河长,为其开展巡河创造条 件。
河长巡河时,在河道巡查保洁员的协助下,对发现河道水质异常、入河排污口排放异常和侵占河道等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河长办应通过制发工作手册、对下级河长开展培训等措施帮助河长更好巡河;要因地制宜,加快推进河长制信息化建设,为河长及时、便捷、高效巡河履职提供支撑。
第六条 河长应加大对责任河道(湖泊、水库)的巡河力度,省级河长带头示范,每年巡河不少于一次;市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村级河长每周不少于一次。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河道应加密巡河频次。
第七条 河长巡河重点查看以下内容。
(一)河(湖、库)岸保洁是否到位;河(湖、库)面是否有漂浮垃圾、废弃物、病死动物;河(湖、库)底有无明显污泥、垃圾淤积或障碍物。
(二)河(湖、库)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
(三)入河排污口标识有无缺失或损坏,入河排污口排放的废水颜色、气味是否异常,汇入入河口的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是否有新增入河 排污口。
(四)是否存在侵占水域违法建筑,是否存在向河道内倾倒废土弃渣和危险废物。
(五)是否存在违规网箱养殖、非法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六)河长公示牌设置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存在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
(七)以前巡河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到位。
(八)是否存在其他影响河道水质的问题。
第八条 河长巡河结束后,河长对应责任单位应及时整理巡河记录,并建立巡河台账存档备查。
省、市、县级河长巡河记录由本级责任单位整理,并报本级河长办。
乡、村级河长巡河记录,应及时整理并报县河长办。
第九条 河长巡河记录应当包括巡河起止时间、巡河人员、巡河路线、发现主要问题(包括问题现状、责任主体、地点、照片等)、处理情况(包括当场制止措施、制止效果,提交相关部门或向上级河长报告情况以及向上级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上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基本内容。
第十条 河长在巡河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
省、市、县级河长巡河发现或下级上报的问题,属职权范围内的,由责任单位会同河长办督促相关部门限期处理,相关部门接到交办问题后及时解决并反馈;职权范围外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河长或河长办协调解决。
乡、村级河长巡河发现的问题,属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解决;职权范围外的,应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河长、河长办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安排人员核实,参照巡河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条 上级河长办应将巡河工作作为对下一级河长履职考核的主要内容,考核结果报请上级河长会议审定后向下级河长通报。
河长巡河工作考核,应当结合本年度巡河工作的检查、抽查情况,重点考核巡河到位情况和问题发现、处理、提交、报告、跟踪解决到位情况及巡河记录等。
第十三条 各级河长办应当加强对下级河长巡河履职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频次和内容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巡查发现、上级交办及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做好巡河记录或巡河记录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巡河履职不到位的。
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办要积极总结和大力宣传河长履职工作的典型做法、有效举措及先进事迹。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