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习水县佃高按摩馆;
主体资质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4W;
经营场所:习水县九龙街道府东社区府东路国奥小区;
经营范围:养生保健服务、按摩服务;
经营者:王佃高;
2023年3月5日,本局接贵州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编号1520**************575)投诉,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美团发布销售广告且广告内容含有中医科美容词汇,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调查,本案未涉及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开始在美团上发布销售广告。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在美团平台的销售广告仍然存在,广告具体内容:单人按摩/足疗二选一,价格55元;单人按摩+刮痧+拔罐,价格108元;单人刮痧/拔罐二选一,价格30元;单人精油开背,价格58元;背部刮痧,价格30元。服务功效板块有“缓解疲劳”、“泄热净排”、“放松肌肉”等字样。因当事人经营者王佃高是视力一级残,行动不便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的销售金额无法统计,故无法统计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本案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对照有关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规定,本案不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资料1份共7页,证明该案件来源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美团上发布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图片》2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残疾证复印件2份、技能培训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和经营者王佃高身份信息以及店内从业人员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美团上发布广告且含有中医科美容内容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按印)确认。
2023年5月24日在习水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陪同下,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习市监罚告〔2023〕11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销售广告且广告内容包含中医科美容词汇的行为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改正违法行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经营者王佃高系视力一级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