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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9年11月)

发布时间: 2020-08-24 11:36 字体:[]



习水县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9年11月)

号序
权力
类型权力
类型
事项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
机构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XK19001000K3638419514520330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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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转入
2 行政许可 XK19002000K3638419514520330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发布)(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发布)(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发布)(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发布)(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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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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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局转入
4 行政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款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款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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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二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具体承办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 林业局转入
6 行政奖励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防震减灾法》第11条第2款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4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 9 号)第8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24条《防震减灾法》第11条第2款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4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 9 号)第8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24条
1.受理责任:根据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奖励表彰的工作方案,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2.审查责任:按照奖励方案确定的推荐标准,组织评选范围内的单位积极推荐拟奖励对象。受理各单位的推荐申请及材料等,对不予受理的推荐申请及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各单位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奖励方案的要求组织进行评选,确定拟表彰对象,向社会公示。
4.决定责任: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奖励对象,给予表彰奖励。及时信息公开。
5.归档责任:整理奖励方案、奖励对象审批材料、奖励决定等,及时备案、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受理责任:根据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奖励表彰的工作方案,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2.审查责任:按照奖励方案确定的推荐标准,组织评选范围内的单位积极推荐拟奖励对象。受理各单位的推荐申请及材料等,对不予受理的推荐申请及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各单位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奖励方案的要求组织进行评选,确定拟表彰对象,向社会公示。
4.决定责任: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奖励对象,给予表彰奖励。及时信息公开。
5.归档责任:整理奖励方案、奖励对象审批材料、奖励决定等,及时备案、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防震减灾法》第11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4条。《防震减灾法》第11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4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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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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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我省地震局权责事项
7 行政检查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2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20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2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20条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具体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具体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承接我省地震局权责事项
8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6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6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14条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具体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具体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6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承接我省地震局权责事项
9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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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转入
10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安监局转入
11 行政检查
对于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民政局转入
12 行政确认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确定 《防震减灾法》第23条第3款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7条《防震减灾法》第23条第3款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7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防震减灾法》第23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承接我省地震局权责事项
13 行政给付
对受灾人员的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1、预防责任: 加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灾害发生后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2.救助责任: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3.事后责任:编制工作台帐,并统筹考虑冬寒、春荒期间可能发生的新灾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1、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内设机构负责人;4、具体经办人员 民政局转入
14 行政给付
救灾捐赠资金及物资的给付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民政局转入
15 行政给付
自然灾害救助及救灾救济款物的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民政局转入
16 其他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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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其他类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试运行方案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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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他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一、四款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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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其他类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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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他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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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其他类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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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其他类
第三类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八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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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其他类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基础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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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其他类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危化烟花爆竹暨综合监管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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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其他类
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的备案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民政局转入
26 其他类
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的审核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救灾和物资保障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民政局转入
27 其他类
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37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4条
1.审查责任:对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情况进行勘察。
2.实施责任:采取有关措施,对破坏情况进行补救。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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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其他类
地震监测台网(站)规划、建设和管理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第20、26、28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0条
1.管理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具体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地震监测台网(站)规划、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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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其他类
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监督管理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条 1.管理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防震减灾活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条 灾害防治和救援股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单位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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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我省地震局权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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