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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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4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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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据以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依法正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及频率;

(五)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多少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要求的宽严、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

(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七)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特殊情况;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

(九)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主要包括:不予行政处罚: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减轻行政处罚: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一般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 30%至 70%部分(不含本数)。从重行政处罚: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六)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损失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

(三)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二条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和法定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一般减轻行政处罚;

(三)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行政处罚。但危害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原则上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的危害后果严重,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是否造成国家荣誉、个人名誉、商业信誉严重受损等情形认定;前款所称的社会影响恶劣,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是否严重冲击社会公德,是否形成重大舆情事件或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是否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等情形认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实施单处;

(二)只具有一般情形或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

(三)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又具有一般情形或者从重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可参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数额:

(一)具有一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70%以上确定罚款数额;

(二)具两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30%至 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

(三)具有三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10%至 3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

(四)具有三种以上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 1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或者选择比罚款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贵州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共同构成本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省市场监管局可以采用对新制定或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单独制作裁量权基准等形式,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和省局裁量权基准,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和量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裁量基准未能含括个案具体情况、不能直接适用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证据材料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基准。应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文书材料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时,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改正。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规定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19 年 12 月 22日公布的《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黔市监发〔2019〕6 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2.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试行).pdf

             3.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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